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导语 《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了受理范围及管辖、仲裁原则、仲裁协议、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等信息。
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保证公正、及时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机构与职能
(一)济宁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仲裁经济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本会会址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宁市。
(二)济宁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简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济宁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作为仲裁委员会的执行机构,负责本会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本会设立的派出机构(含仲裁办事处、仲裁中心等)是本会的组成部分。在开展仲裁业务时,接受本会的业务领导。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本会及派出机构,均视为同意由本会进行仲裁。
(五)本会依据仲裁法规定聘任仲裁员。仲裁员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履行仲裁职责。
第三条受理范围及管辖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仲裁的管辖由当事人协议约定,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无论当事人在何地,凡自愿达成仲裁协议,选定本会仲裁的,都依法予以受理。
(三)本会依法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人事争议;
4.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单位处理的纠纷。
(四)仲裁庭审理后认定属于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经向当事人释明,仍不撤回仲裁申请的,依法决定驳回仲裁申请。
第四条仲裁原则
(一)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二)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仲裁不公开进行。仲裁案件当事人及仲裁参与人不得向外界透露与案件实体和程序有关的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协议公开的,经本会或者仲裁庭审查认为不涉及国家秘密、案外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可以公开。
(五)当事人在仲裁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如实陈述案情并不得隐瞒证据,不得利用仲裁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二)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公平公正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三)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者条件、仲裁庭的决定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出
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七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称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未作否认并参加庭审或者作出实质性答辩的,视为接受仲裁协议。
(四)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签署的庭审笔录等文件载明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视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第八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未成立、被撤销或者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条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以及本会的仲裁办事处、仲裁中心等派出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四)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七)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八)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但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本会或仲裁庭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对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因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其他问题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当事人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请求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
(四)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本会认为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六)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七)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申请仲裁
(一)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仲裁协议;
2.仲裁申请书以及副本;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5.有效期内被申请人户籍查询资料、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
(二)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公民身份号码、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及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及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仲裁请求;
3.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4.申请书应当有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三)申请人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三条受理
(一)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后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本会仲裁员名册、送达地址确认书等相关材料发送申请人。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充材料;逾期未补充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三)本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
(四)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四条仲裁秘书
仲裁秘书负责协助仲裁庭管理仲裁案件的程序性事务,为仲裁庭提供与仲裁案件相关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发送仲裁通知
(一)本会在受理仲裁申请后五日内,将答辩通知书、本规则、仲裁申请书副本、本会仲裁员名册、送达地址确认书等相关文书发送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原因可以向本会申请延期向被申请人送达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经本会同意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间的限制。
第十六条仲裁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下列材料:
1.提交仲裁答辩书;
2.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仲裁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公民身份号码、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及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及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答辩书应当有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三)本会自收到仲裁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四)被申请人未提交仲裁答辩书或逾期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七条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可以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的当事人限于仲裁请求的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本会或者仲裁庭不同意受理的,可以就反请求所涉事项向本会另案提出申请。当事人另案提出申请的,不影响本案审理。
(三)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四)本会在受理反请求后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本会提交仲裁答辩书及相关材料;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
(一)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予以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予以受理。逾期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应当在五日内补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视为其未变更。
(三)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接受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应给予另一方当事人十日的答辩期。如一方当事人当庭提出了变更,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愿意当庭答辩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四)当事人增加或改变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数额、种类或范围的,变更超出原请求或反请求标的额的,应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补交仲裁费用。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仲裁费用,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视为撤回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申请。
(五)本规则对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须经当事人及案外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存在仲裁反请求的案件中,案外人加入仲裁反请求程序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四)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当事人的,应当经案外人及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五)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的,可以通知案外人。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参照适用本条第(一)款或者第(四)款的规定处理。案外人没有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书面申请加入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六)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七)当事人申请追加案外人或者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包含现有仲裁案件的案号,包括案外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通讯方式,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以及仲裁请求。当事人在提交申请书时,应附有其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文件的提交与份数
当事人向本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反请求仲裁申请书、反请求仲裁答辩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不止两方或者同一当事人存在多个送达地址的,应当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可以减少两份。材料的电子版本可以一并向本会提交。
第二十一条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多份合同单个仲裁
涉及多份合同的争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一)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者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二)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三)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
第二十三条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仲裁后,申请人有权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权撤回反请求申请。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由本会作出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三)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本会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书后五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就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等情况通知本会后,本会将有关材料附卷移交仲裁庭。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保全申请。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申请仲裁。
(五)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人至两人作为仲裁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
(二)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仲裁代理人的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发生变更或者被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并提供相关文件。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四章仲裁庭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名册
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当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组成人数
(一)仲裁庭可以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应当在分别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三)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四)当事人没有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五)在增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被增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六)当事人一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该方当事人内部协商一致并共同行使,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组庭通知
(一)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给双方当事人。
(二)仲裁秘书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十日内,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发送给仲裁庭的仲裁员。
第三十条仲裁庭的职责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独立、公平、合理、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
第三十一条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收到组庭通知后,应当签署仲裁员声明书,保证独立、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仲裁员职责。仲裁员声明书在首次庭审中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并宣读。
(二)仲裁员认为应当披露的情形足以构成应当回避的事由,应当在书面披露的同时声明回避。
(三)应当披露的情形在签署声明书后出现的,仲裁员应当及时主动书面披露。
(四)当事人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未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五)仲裁秘书应当将仲裁员的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就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六)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仲裁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二)本条第(一)款第3项中的“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包括下列情形:
1.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咨询与被咨询、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或者担任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代理人、顾问的,但至组庭之日有关关系已经结束超过二年的除外;
2.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现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二年的;
3.对本案所涉争议提供过咨询,或者担任过与本案所涉争议有关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辩护人、代理人的;
4.对本案所涉争议向当事人推荐、介绍过代理人的;
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三)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书面审理的仲裁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十日内提出。
(四)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集体决定。
(五)在本会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六)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明知其委托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延滞的,延滞时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由此发生的费用由相应的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的更换与仲裁庭的变更
(一)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仲裁员:
1.仲裁员因健康、除名、解聘、工作等以及其他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2.仲裁员怠于履行职责致使仲裁程序严重拖延;
3.仲裁员回避的;
4.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当事人请求更换仲裁员的;
5.经本会主任决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6.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二)是否更换仲裁员,由本会主任决定。
(三)被更换的仲裁员系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另行指定。逾期不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重新组成仲裁庭后,本会应当在新的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组庭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四)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
(五)仲裁员变更后,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案件审理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仲裁程序没有重新进行的,审理期限从原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但应扣除因变更仲裁员所耽误的时间。
第五章证据
第三十四条证据类型
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意见等。
第三十五条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三日内提交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是否批准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目录清单,简要写明证据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提交副本。
(五)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的,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三十六条证据交换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首次开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和审理范围,并制作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二)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
第三十七条补充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补充证据。
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未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补充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在仲裁庭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自行调查取证。
(二)仲裁庭自行现场调查取证的,应当有两人以上在场并制作笔录。现场调查取证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三)仲裁庭自行调查取证形成的笔录、收集的证据等材料,经双方质证后,可以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证人出庭作证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仲裁庭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提供的联系方式通知证人出庭。
(二)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三)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可以对其全部证言均不予采信,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证人证言的效力由仲裁庭认定。
第四十条仲裁鉴定
(一)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进行鉴定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指定鉴定机构。
(二)当事人未提出鉴定申请,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专门机构鉴定。
(三)申请进行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仲裁庭可以不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
(四)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通知的期限预交鉴定费用。鉴定费的最终承担主体和比例,由仲裁庭在结案文书中确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通知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撤回鉴定申请。仲裁庭决定鉴定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预交,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的,终结鉴定程序。
(五)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鉴定委托后,及时确定需要当事人提供或者出示的鉴定资料。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鉴定资料。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于期满前提交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逾期未提交鉴定资料导致无法进行鉴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六)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资料组织质证后移交鉴定机构。未经质证的鉴定资料,鉴定机构不得作为鉴定依据。
(七)鉴定机构要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决定召开鉴定会议,组织当事人、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对有关鉴定问题进行讨论。
(八)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要求鉴定部门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
(九)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机构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书面回复和处理。
(十)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案件审理期限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要求重新鉴定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第四十一条质证与认证
(一)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经开庭质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书面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决的依据。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三)开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签字认可的证据,在庭审中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的证据,在开庭时否认且无证据证明的,仲裁庭对证据交换的证据予以采纳。
(四)对于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五)缺席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原件并由仲裁庭进行核对。当事人在留存的复印件中注明原件已取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六)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未能收集到证据的,仍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七)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司法解释,结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八)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仲裁庭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九)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本条第(八)款规定。
(十)当事人对自认反悔并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的,或者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应当准许其撤销自认。
(十一)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十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出庭的,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对证人发问,证人应如实客观回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4.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六章调解与和解
第四十二条基本原则
(一)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遵循公正、合法、保密、高效的原则进行。当事人也有权自行和解。
(二)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不得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可以终止调解。
(四)调解/和解未能达成共识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和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五)调解/和解达成共识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
(一)在向本会提起仲裁申请前,当事人已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可以根据约定由本会管辖的仲裁协议,共同向本会提出申请,由本会组成的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由本会主任指定组成,并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二)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共同向本会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由经本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按照本会有关规则的规定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并共同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的,仲裁庭在组成后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组成后的调解
(一)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当事人有调解意愿但不同意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调解的,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会可协助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调解。
(三)经当事人、案外人一致同意,案外人可以参加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经仲裁庭准许且当事人、案外人一致同意,该案外人可增加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并按照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
(四)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不限于仲裁请求范围。对于超出仲裁请求的部分,仲裁庭可予以准许,但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补交仲裁费用。
第四十五条调解的结果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公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或者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的,案件恢复到启动调解前的仲裁程序。
第七章审理
第四十六条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三)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经本会或者仲裁庭审查认为不涉及国家秘密、案外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可以公开。
(四)经当事人同意,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仲裁庭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1.同一案件中的请求和反请求;
2.案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3.仲裁庭组成相同;
4.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在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后。
5.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四十七条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审理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共同要求提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四十八条开庭地点
(一)本会受理的案件应在本会住所地、分会、仲裁办事处及仲裁中心所在地开庭审理。
(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的,经本会同意,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庭审纪律
为维护仲裁庭秩序,保证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非本案仲裁参与人禁止进入仲裁庭设置区域;
(二)禁止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禁止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理活动行为;
(四)关闭一切通讯工具;
(五)当事人违反庭审纪律、扰乱庭审秩序、损害其他当事人程序性权利,或者以书面方式进行辱骂、人身攻击,经仲裁庭警告仍不承认错误并且改正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缺席。
第五十条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五十一条庭审调查
(一)当事人陈述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二)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三)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案情。
(四)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方面。
第五十二条辩论和最后陈述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三条庭审笔录
(一)仲裁秘书应当按照庭审情况制作庭审笔录。根据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要求,调解情况可以不记入庭审笔录。
(二)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庭审笔录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向仲裁庭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在庭审笔录中记入该申请。
(四)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中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庭审笔录中记入有关情况,并由仲裁员、仲裁秘书签名。
第五十四条虚假仲裁的防范
(一)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获取非法利益的嫌疑,应当立即向本会报告,并将有关情况予以记载附卷。
(二)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虚假仲裁嫌疑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仲裁;
2.通知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
3.向利害关系人询问有关情况;
4.依职权调查取证;
5.要求当事人、代理人签署保证书;
6.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可以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
(四)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保证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相关交易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承诺不损害案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五)仲裁庭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说明;当事人的说明无法消除仲裁庭合理怀疑的,仲裁庭可以拒绝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五十五条专家咨询
(一)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就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提请本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
(二)仲裁庭应当在审慎、充分地考虑有关咨询意见后,独立、公正、负责地作出决定、裁决。
第八章裁决
第五十六条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评议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按照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
(二)仲裁庭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仲裁请求、答辩意见、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和逾期履行的法律后果。
(三)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可以出具书面意见交本会存入卷宗副卷,但不是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七条先行裁决和部分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就已查明事实部分或当事人某些请求事项作出先行裁决或者部分裁决。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八条结案文书草案的核阅
(一)仲裁庭签发结案文书前,应当提请本会对结案文书草案的形式规范性进行核阅。
(二)本会就核阅发现有关问题提示仲裁庭注意的,仲裁庭应当审慎、充分地考虑本会意见,并独立、公正、负责地作出结案文书。
第五十九条裁决作出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在期满前十日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三)鉴定期间、中止期间、提请本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期间和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审理、调解或和解的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四)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裁决期限自受理上述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五)重新组成仲裁庭,新仲裁庭决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的,裁决应当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
第六十条仲裁费用承担
(一)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二)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协商不成的应当平均分担。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六十一条裁决书的补正与补充裁决
(一)裁决书的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以及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书主文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二)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就遗漏裁决的事项进行开庭审理。
(三)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为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五)决定书、调解书的补正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十二条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会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四)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可以依照相关安排和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当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
(五)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双边、多边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第六十三条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重新仲裁
(一)人民法院依照仲裁法的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同意的,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本会主任认为有必要、原仲裁庭组成人员主动退出或者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仲裁庭的,组庭程序、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
(二)当事人在重新仲裁时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第九章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案件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下(含五十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适用普通程序,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四)涉外仲裁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六条答辩和反请求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应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仲裁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在答辩期内提交反请求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交的,组成仲裁庭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六十七条仲裁庭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答辩期满前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八条审理
(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书面审理。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只进行一次庭审,本会应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
(三)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开庭。但再次开庭时间、地点的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二)款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九条简易程序变更普通程序
(一)出现以下情形的,简易程序应当变更为普通程序:
1.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变更后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仲裁庭认为影响简易程序进行的。
2.被申请人答辩后或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后或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发现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重大复杂,影响简易程序进行的。
3.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后,应当由独任仲裁庭变更为三人仲裁庭,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应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
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案件审理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仲裁程序没有重新进行的,审理期限从原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但应扣除因选定、指定仲裁员所耽误的时间。
(四)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后,案件的审理、裁决等均适用本规则普通程序的规定。
第七十条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由独任仲裁员在期满五日前书面申请延期,并经本会主任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二)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仲裁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在上述请求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裁决。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快捷审理案件,本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共同书面请求对案件即时受理、即时组庭进行审理,不受本规则其他期限条款限制。
第七十一条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涉外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的其他规定。
(二)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本会或者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程序。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七十三条受理、送达仲裁通知及答辩
(一)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十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本会仲裁规则和本会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材料;并将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会仲裁规则和本会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材料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十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
第七十四条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在本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间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
(二)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十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其提出答辩书的期间为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七十五条仲裁庭的组成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书面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没有在规定期间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确定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二)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本会的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书面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没有在规定期间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确定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组庭通知
(一)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七十七条仲裁保全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七十八条开庭通知
(一)本会应当在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开庭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请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五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九条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重新组庭的,自新仲裁庭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第八十条裁决的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并执行。
第十一章仲裁中止、恢复与终结
第八十一条仲裁中止和恢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中止: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中止仲裁程序的;
8.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程序恢复。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的决定,应当通知当事人。
(四)中止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本会认为通过仲裁庭审理才能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二条仲裁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终结:
1.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
4.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终结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三条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发送给双方当事人。
(二)仲裁庭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十二章期间与送达
第八十四条期限的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三)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五条确认送达地址
(一)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本会告知事项、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
(二)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仲裁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三)当事人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由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拒绝参加仲裁、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本会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1.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2.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3.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仲裁、诉讼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4.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五)依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六)当事人对送达地址应出具书面送达地址确认书,由此产生的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六条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短信、微信、委托、留置、公证、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四)依照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导致本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以邮寄之日为送达之日。
(五)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以投递至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户籍所在地或者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从文书退回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
(七)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以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也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
(八)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仲裁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九)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十)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十一)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仲裁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十二)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视为送达。涉外仲裁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仲裁语言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涉外案件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八十八条仲裁收费
本会仲裁收费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仲裁员报酬
仲裁员取得报酬的标准由本会另行规定。仲裁员报酬从本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九十条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仲裁程序
本规则所称普通程序是指第三章至第八章规定的程序;第九章规定的为简易程序。
第九十二条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9月2日第四届济宁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6年3月8日施行的《济宁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同时废止。自本规则施行后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济宁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2022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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