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房屋征收补偿政策

导语 在邹城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邹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政策

  根据《邹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

  一、屋被依法征收的,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 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二、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房屋征收 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 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 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国有资产房屋或集体所有房屋的补偿,根据实际情况 研究处理。

  三、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 屋产权调换。本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政府应当 以所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均依照本意见的规定进 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归被 征收人所有。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 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 段的房屋。

  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 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三)产权清晰。 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标准及配套设施在征收补偿方案 中需予以明确;产权调换房屋为毛坯房的,被征收人按照规 定期限和要求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的,可以给予一定数额的 装修奖励。

  五、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权属 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 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 屋登记簿为准。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以认定的建筑面积、 用途为准。 个人合法庭院式住宅房屋以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土地使 用面积为基准,按建筑容积率 1.0 的标准认定补偿面积。房 屋权属证书记载房屋面积大于建筑容积率 1.0 的,按房屋证 载面积予以认定。 个人合法单元式住宅房屋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房屋面 积认定补偿面积。

  六、 被征收房屋属于公共租赁住房、公房管理部 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在租赁关系存续 期间,被征收人未与承租人达成解除租赁协议但符合房屋承 租规定的,市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 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 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七、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 且该房屋建筑面积低于五十平方米的,被征收人选择最低面 积补偿的,征收该房屋应当按照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所在区 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或 者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五十平方米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用 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大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建筑面积五 十平方米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部分,由被征收人承担;用于产 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小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建筑面积五十平 方米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部分,由市政府承担。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在房屋 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八、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的,市政府应当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轮候。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也符合享受最低面积补偿 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由被征收人 选择住房保障或者享受最低面积补偿。

  九、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的补偿参照济宁市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十、征收商业、生产、办公、仓储等非住宅房屋, 其设施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和搬迁费,按照实际发生的 合理费用或者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十一、院墙、大门、构筑物、树木等附属物以及被 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价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燃气、暖气设施安装费以及有线电视初装 费、固定电话移机费、有线宽带迁移机费等补偿价格按照有 关规定标准执行。

  十二、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时点,沿街、一层 住宅房屋实际用于商业经营,已取得营业执照满 1 年,按照 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1—5 年(含 5 年)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 提高 10%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5—10 年(含 10 年)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 格提高 15%的标准给予补偿;

  (三)10 年以上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提高 20% 的标准给予补偿。

  十三、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法订立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 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周转 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 限等事项进行约定。

  十四、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房屋征收部门 应收回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等证件。被征收人腾空并交接被 征收房屋后,将已征收房屋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拆 除。房屋拆除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被征 收房屋清单、房屋权属证书等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 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十五、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 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 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 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 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 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 征收契税。

  十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 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 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按照 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 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七、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 市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 事人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以自被征收人的法定起诉期限 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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