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导语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适用于济宁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账户变更与注销、缴存、转移、集中封存等业务。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建部《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济宁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账户变更与注销、缴存、转移、集中封存等业务。

  第三条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指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二)与本市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籍、港澳台人员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灵活就业人员。年满18周岁且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六条 单位应当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新设立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九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条 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的,单位应当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专管员等缴存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个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职工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个人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当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最高不应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应低于济宁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每年核定一次,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十五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应高于12%且不应低于5%。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当一致。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中心专户,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八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后,可向公积金中心提出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通过后执行。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应超过1年,期满后仍需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再次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手续。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按规定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每年结息日(6月30日)为缴存职工计结利息,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本金起息。

  第四章 账户转移、集中封存

  第二十条 账户转移包括同城转移和异地转移。

  (一)同城转移。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被本市新单位录用的,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异地转移。职工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与异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满半年的,可向异地公积金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至异地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与异地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满半年的,可向本市公积金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异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转移、销户条件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为其办理个人账户集中封存手续。集中封存期间,公积金中心将按规定对职工个人账户和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

  第五章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

  第二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协议,约定缴存方式、缴存金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从申请账户设立当月或次月起开始缴存,不得补缴以前月份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缴存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核定,并应当符合本市规定范围;缴存比例按照本市职工缴存比例的双倍执行,在规定范围内自行选择。缴存资金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因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造成停缴的,公积金中心将封存其个人账户。灵活就业人员停缴后申请续缴的,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续缴申请,并重新签订缴存协议,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从账户启封后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应当继续缴存公积金,不得停缴或者降低月缴存额。

  第六章 网上缴存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积极推进网上办理业务,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简便、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网上办理业务审核标准与柜面业务审核标准一致,以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信息安全。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对网上业务办理予以监督管理,确保网上业务规范有序安全运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缴存单位或者职工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申请材料及信息,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的,公积金中心将根据《济宁市住房公积金诚信黑名单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6日。《济宁市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济住字〔2018〕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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